环节规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流程图
|
|
|
|
|
1
|
|
案件
承办人
|
1、受理民行申诉案件的内容包括受理的条件和不受理情形,按照《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办案规则》审查;
2、受理应形成记录。
|
环节规定时间
|
2
|
|
案件
承办人
|
1、承办责任人在《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的理由和依据,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2、部门负责人依据承办人提出是否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作出决定
|
环节规定时间
|
3
|
|
案件
承办人
|
1、承办责任人对立案后的民行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和要求依据《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办案规则》之规定进行;
2、案件审结后,承办责任人应写出审查终结报告,并提出是否经集体讨论并说明理由,进入第4环节。
|
环节规定时间
|
4
|
|
案件
承办人
|
1、部门负责人对审查终结的案件是否提请抗诉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决定提请抗诉的进入第6环节;
2、参加讨论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签字认可;
3、讨论过程应形成记录;
4、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认为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进入第5环节。
|
环节规定时间
|
5
|
|
案件
承办人
|
1、检委会对检察长提交讨论的案件进行研究决定,决定提请抗诉的,进入第6环节;
2、检委会讨论应形成记录。
|
环节规定时间
|
6
|
|
案件
承办人
|
1、分管责任人应对承办责任人拟制的《提请抗诉报告书》进行审核,审核后由分管负责人签发;
2、由承办责任人在规定时限内将案件呈报上级业务部门,进入第8环节。
|
环节规定时间
|
7
|
|
案件
承办人
|
1、分管责任人应对案件承办人拟制的《检察建议书》进行审核,并进行签发;
2、承办人在规定时限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呈送有关部门,进入第8环节。
|
环节规定时间
|
8
|
|
案件
承办人
|
将提请《抗诉报告书》和《检察建议书》随同案卷材料呈送有关部门。
|
环节规定时间
|
9
|
|
案件
承办人
|
1、将案件情况录入计算机或做好相关记录及存档;
2、收取送达回证
|
环节规定时间
|
|
|
|
|
|
支持起诉、公益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调解案件的监督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
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信访问题的发生,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整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检察权健康顺利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风险评估预警,是指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可能在造成的社会和政治负面影响进行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预案进行防控或提醒相关部门进行防控。
第三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谁承办、谁评估、谁负责;
(2) 办案与评估预警同步进行;
(3) 全面评估,提前防范;
(4) 解决问题、息诉罢访。
第四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应贯穿执法办案的全过程。案件承办人对所受理、办理的每一起案件,在立案、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环节作出决定前,都要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确定评估等级,并根据风险级别,制定处置方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意可能出现的风险,重点进行评估预警;
(一) 涉及企业改制、破产,征地超前补偿,农村山林土地纠纷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 涉及黄精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领域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 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
(四) 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
(五) 可能引发集体上访、进京上访等重大事件或当事人有自杀、自残等过激行为倾向的案件;
(六) 其他可能引发较大社会矛盾的案件。
第六条 民事行政深度案件评估分为A、B、C三个等级:
A级:有较大风险等级,指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拟作出决定有明显意见和信访苗头,或当事人出现过缠访闹访等情形,息诉困难较大的案件。案件承办人要根据办案中发现的风险,填写《涉检新房风险评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接谈当事人,释法说明,理顺情绪,必要时可以召开处(科)务会集体研究讨论。经积极工作,仍有上访可能的,案件承办人要及时填写《涉检新房风险预警表》,注明预警等级,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出预警信息。
B级:有一定风险等级,指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拟作出决定有接受倾向,但存在疑虑和意见,没有明确表示息诉,存在一定风险的案件。案件承办人要及时接谈当事人,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必要时可以在郝凯处(科)务会集体研究讨论。经采取防范措施,基本不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承办人在评估表中注明处置结果,附卷备查;经积极工作,仍有风险可能的,案件承办人要及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预警表》,注明预警等级,经风管检察审批后,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出预警信息。
C级:基本无风险等级,指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的决定表示接受,基本不存在风险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只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附卷备查。
第七条 根据事态的轻重缓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预警分为蓝色、橙色、红色三个等级:
蓝色:一般风险预警,指通过前期工作,仍有风险可能,但发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小的案件。
橙色:紧急风险预警,指当事人有明显意见和信访苗头,或当事人出现过缠访闹访等情形,息诉困难较大的案件。
红色:特级风险预警,指当事人有集体访、越级访、赴省赴京访或可能转化为凶杀、自杀、自残、群殴等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八条 对于红色预警,应在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表》的同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预警表》,经风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控告胜诉检察部门提前发出预警信息,共同做好当事人工作,放出事态恶化。、
第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想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分发出橙色、红色预警信息的同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认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检信访评估预警工作文书)及(使用说明)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文书的使用和入卷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科负责解释。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是指检查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行政赔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但是人有和解意愿,而案件性质又能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在检察官主持和引导下,当时人各方就申诉案件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种植审查的办案方式。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和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各方方式认的意愿,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 合法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 公正原则,保持公正和中立,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和解。
(一) 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劝解,当事人能够尽释前嫌,有和解希望的;
(二) 案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三) 法院判决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及时抗诉预期效果也不甚明显的;
(四) 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上并无不当的;
(五) 争议标的较小,抗诉可能的收益小于司法成本甚至诉讼成本的;
(六)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当事人对新证据无异议的;
(七) 案件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和解愿望强烈的;
(八) 案件符合抗诉条件,但被申诉人员是弱势群体的;
(九) 具备和解可能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民行检察和解:
(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不属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二) 和解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工序良俗的;
(三) 可能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材料或线索,当事人明确表示和解意向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和解申请,或者制作笔录存卷,立案启动和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设奶茶自行立案案件,提请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三条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就和解可能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建立健全和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法院调解的衔接机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积极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不断完善解决纠纷工作机制。
第八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和解,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人民法院派员参与和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作用,共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支持民行和解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参与,在检察机关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民行和解案件,应认真审核参加人的资格,维持和解现场秩序,保证和解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
检察人员办理和解案件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压、欺诈,或采取其他手段迫使当事人和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由当事人、检察员、书记员签名。各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各持一份。申诉人提交撤回申诉申请书,被申诉人提交撤回强制执执行申请书。
牙克石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查科工作职责
一、 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进行审查,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依法提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依法建议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
三、 经审查,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做号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确保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对有和解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要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 对人民法院依法应立案不立案、盘中超审限等各种程序违法情形,有权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 对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行判决裁定是指、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渎职、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突出监督意见。发现涉嫌贪污、受贿、民事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六、 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或送中的各种违法情形,有权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法院纠正。
七、 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议其纠正违法行为;发现行政机关怠与履行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 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支持权益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 完成呼伦贝尔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牙克石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诉讼违法案件调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规范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牙克石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事实、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应当遵循合法、有限、客观、效率原则。
第四条 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 民事、行政诉讼立案、管辖、调解、执行及非程序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违背事实、法律的;
(二) 以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 侵吞、挪用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四)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 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贿赂的;
(六) 其他严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但是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
第五条 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 当事人、厉害关系人的申诉;
(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和投诉;
(三) 有关部门移送;
(四) 本院自行发现或上级机关交办、转办;
(五) 其他来源。
第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登记。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填写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审批表,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应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可根据需要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
需要接触被调查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调查中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 因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诉讼违法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致使人民法院发生其他诉讼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 对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确有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审判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 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或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检察机关职能分工,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填写线索移送表。有关部门办结后应向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反馈结果。
(四)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必要时向有关但是、部门通报。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依法追求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或有关机关不负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和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在办理其他监督案件中需要调查的,参照本办法。
牙克石人民检察院
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听证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听证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审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院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通知当事人到本院,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淫荡进入抗诉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情形的申诉可以组织听证:
(一) 以新证据为申诉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 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使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 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 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 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形。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行政申诉进行听证的,书面提出建议,报经民行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确定听证后,应当提前三日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
第六条 申诉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诉人自动撤回申诉。
第七条 被申诉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在红纸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
第八条 听证检察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场所进行。
第九条 听证活动至少由两名检察人员参加,其中一名检察官主持听证,一名检察人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分管检察长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员中制定。
第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检察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 申诉人陈述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 但是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检察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 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检察官同意,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 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 检察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轰动记录在案,由听证检察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息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检察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是检察机关针对案件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
牙克石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案件息诉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案件的息诉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规定,结合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 息诉工作界定
民行息诉工作指的是民行检察部门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对于不符合办案条件的民行申诉案件,结合案件事实、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自觉接受法院裁判等一系列相关工作。
二、 息诉工作原则
民行检察部门开展息诉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1、 依法息诉原则。为使当事人真正服判息诉,息诉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包括严格遵守办案程序、验收办案纪律、依法审查案件、息诉方式合法等。
2、 检务公开原则。检务公开是规范性息诉工作的必然要求。在民行息诉工作中贯彻检务公开原则主要应当做到以下几个环节。即受案公开、立案公开、审查公开、结论公开。
3、 区别对待原则。民行申诉案件案情千差万别,申诉人申诉理由不一,心态各异。民行息诉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综合运用即时息诉、审查和解、还原真相、检察建议、延伸息诉等方式方法。
4、 协调配合原则。服判息诉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作,涉及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多个部门。民行息诉工作的开展应当坚持协调沟通,密切配合,发挥合力,共同促成当时人息诉罢访,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
三、 息诉案件范围
对于本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息诉。
1、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正确,不合符法律规定抗诉条件。
2、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虽存在问题,但不影响实体正确。
3、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虽存在问题,但问题不大,且有其合理性。
4、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错误,但明显超过申诉时限或容易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的。
5、 其他应当采取息诉措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四、 息诉工作流程及相关制度
1、 风险告知制度
民行部门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及时登记案件相关情况并向当事人出示《民事行政案件申诉风险告知书》,及时告知其在申诉过程中的一系列申诉风险。督促当事人恰当处理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关系,梳理理性正确的申诉观念,避免缠诉、上访事件的发生。
2、 繁简分级制度
民行监察部门对于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试行繁简分级制度。繁简分级要求在案件受理阶段即根据案件、申诉人具体情况区分重点息诉案件和普通息诉案件。对于重点息诉案件指派专人负责审查,并提前开展预警评估,制定息诉方案。必要时提前向分管检察长请示并汇报案件情况,重大事项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3、 分工负责制度
民行部门办理息诉案件,应严格遵循分案、承办、签发等办案程序。简历以案件承办人为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分工负责制度。承办人办理息诉案件应撰写审查终结报告,说明息诉的理由和依据。已经立案审查以及有缠诉、上访可能的申诉案件,决定进行息诉的,应经科室集体研究,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4、 息诉说理制度
对不符合办案条件,决定息诉的申诉案件,民行部门应当制作《息诉说理告知书》并出示给申诉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针对其申诉主张,明确告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结论及依据,由申诉人孳息阅读后签字。使申诉人真正理解法律法规、祥光政策的内涵以及判决裁定的根据,消除其疑虑与对立情绪。
5、 联合息诉制度
对于案情复杂,容易引发缠诉、上访的息诉案件,民行部门在想分管检察长汇报相关情况后,可以启动联合息诉程序。即邀请、人大、政协、法院等相关部门以及人民监督员、群众代表等共同参与和开展息诉工作,必要时也可依法组织听证会。
6、 息诉材料备案制度
民行部门办理息诉案件,应当将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调取的材料、审查终结报告、息诉说理告知、调查笔录、息诉视听资料等相关材料制作成完整卷宗予以备案。
7、 跟踪排查制度
民行部门对于已经办理的息诉案件,应当进行及时梳理和评估。对于任然存在缠诉、上访可能的申诉人和申诉案件,定期对案件进行跟踪排查,了解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牙克石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和解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和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行政赔偿)申诉案件过程中,基于当事人资源和解的意向,在检察官主持和引导下,当事人各方就申诉案件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终止审查的办案手段。
第三条 本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当事人地申请进行和解。
(一) 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劝解,当事人能够尽释前嫌,有和解希望的。
(二) 案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三) 法院判决由错误的,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及时抗诉预期效果也不甚明显的。
(四) 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上并无不当的。
(五) 争议标的较小,抗诉可能的收益小于司法成本甚至诉讼成本的。
(六)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当事人对新证据无异议的。
(七) 案件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和解愿望强烈的。
(八) 案件符合抗诉条件,但被申诉人时弱势群体的。
(九) 具备和解可能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使用民行监察和解:
(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不属于本院关受理的案件。
(二) 和解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合法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 可能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
第五条 本院对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本院受理的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进行和解。
第六条 本院对受理的材料或线索,当事人明确表示和解意向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和解申请,或者制作笔录存卷,立案启动和解程序。
本院在审查自行立案案件,提请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三条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就和解可能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主持民行和解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在检察机关办公地点进行。
第八条 主持民行和解案件,应认真审核参加人的资格,维持和解现场秩序,保证和解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
检察人员办理和解案件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压、欺诈,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迫使当事人和解。
第九条 主持案件当事人和解,应当在案件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由当事人、检察员、书记员签名。各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各持一份。
和解协议涉及财产交付的,应以即时履行为原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在审查期限内,即时作出提请抗诉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被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定时间
|